河北经贸大学档案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档案管理工作,充分发挥档案在学校发展中的作用,更好地服务学校各项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》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学校从事招生、教学、科研、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、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、图表、声像等不同形式、载体的历史记录。
第三条档案工作是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,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,各单位要加强日常管理。
第四条学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,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,便于开发利用。
第五条全校师生员工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和利用开放档案的权利。
第六条学校档案工作实行科学管理,与学校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,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,为满足学校和社会的需要提供优质服务。
第二章 体制与机构
第七条学校档案工作在校党委、校行政领导下,由相关校领导分管。
第八条学校设立档案馆(室),在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,统筹协调学校档案工作,并发挥监督和指导作用。
第九条特殊部门、特殊性质的档案,经学校批准可设立档案分室,由专人负责管理。
第十条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,各单位均为立卷归档单位。
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
第十一条学校档案馆(室)和各立卷归档单位应配备政治可靠、具有一定业务能力、年龄结构合理、数量足够的档案工作人员。
第十二条档案馆(室)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和各立卷归档单位的专(兼)职档案工作人员,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。
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、爱岗敬业、忠于职守、严守机密,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现代化管理技能。
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,要严格履行档案交接手续,交接手续完备方可离岗。
第四章 档案的收集与归档
第十五条学校档案收集的范围是《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》规定的党群、行政、学生、教学、科研、基本建设、仪器设备、产品生产、出版物、外事、财会11大类文件材料(包括相应必要的电子文件);反映学校工作和活动的有保存价值的声像载体材料和实物;国内外与学校有关的各种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(可按征集、代管、捐赠方式处理);学校合并组建前各校的档案;后并入学校的档案;以及上级决定由档案馆(室)保管的撤销单位的档案。
第十六条各立卷归档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依据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,对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、物品进行积累和整理,采取自检、互检和抽检等方式,严把质量关,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和规范后组卷,按要求及时向学校档案馆(室)移交,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移交,更不得据为己有。
第十七条学校档案馆(室)接收档案必须履行手续,填写档案移交目录,经档案工作人员验收后,办理交接手续。
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
第十八条学校档案馆(室)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编制学校档案分类方案、各类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,对各类档案进行科学分类、编号组卷,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,提高利用效率。
第十九条参照有关规定,学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、长期和短期三种。永久为无限期保存;长期为16~50年;短期为1~15年。
第二十条对保管期满的档案,学校档案馆(室)应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做好档案鉴定工作。凡需要销毁的档案,经鉴定后,必须登记造册,按规定报批后方可销毁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。
第二十一条档案馆(室)应确定专人做好档案统计工作,及时掌握档案收集、整理、利用、销毁等情况数据,按时报送各类报表,并定期进行综合或专项统计分析。
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(室)应当采用科学的档案保护技术,防止档案破损、褪色、霉变和散失。对重要档案和破损、字迹褪色的档案,应予以修复或者复制,并及时进行数字化保存。
第二十三条利用学校档案均应按档案馆(室)的规定办理利用手续。
第二十四条档案馆(室)应加强档案编研工作,对档案资料进行研究整理,撰写或配合有关部门编写重要参考资料。
第二十五条档案工作纳入学校信息化管理网络,充分发挥档案资源的信息作用。
第二十六条档案馆(室)应认真组织学术理论研究,参加本系统、本地区的档案协会(学会、研究会)活动,交流管理经验和档案信息,实现资源共享。
第六章 条件保障
第二十七条学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应单独立项,列入学校预算,保障档案工作需求。
第二十八条学校应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及办公、阅览用房,做到办公、阅览和库房三分开。库房内应有防盗、防火、防潮、防尘、防虫、防鼠、防高温、防光、防水、防污染等设施。
第二十九条学校根据工作需要,有计划为档案馆(室)添置必要的存储和信息化设备,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数字化。
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
第三十条学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,给予表彰与奖励。
(一)在档案的收集、整理、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;
(二)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;
(三)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;
(四)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学校档案馆(室)的;
(五)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,表现突出的。
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一)玩忽职守,造成档案损坏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;
(二)违反保密规定,擅自提供、抄录、公布档案的;
(三)涂改、伪造档案的;
(四)擅自出卖、赠送、交换档案的;
(五)不按规定归档,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;
(六)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学校档案馆(室)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